解读克拉玛依机场母服务品牌“油城之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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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7:09
机关思维是程序思维的基础,程序思维是机关思维的补强,且两者的运用不存在孰先孰后的序列问题。
从权利范畴而言,由姓氏与血缘之关系、姓氏之起源及发展历史过程、参考国际观点等角度观之,应可趋向将姓氏认定是单纯个人称呼说。[47] 参见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解释释字第399号。
比如,按此规定某人因重名而申请改名之后,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改名,这无异于剥夺了此人变更姓名的权利,明显不公平。[5]这两则案例说明,在出生称姓登记问题上,选取上辈人姓氏这种特定第三姓作为出生称姓登记,尽管程序复杂、过程曲折(如要经过层层报批甚至上诉法院),但最终还是能登记成功。[17]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二)对姓名登记限制的司法审查 无论以公序良俗的名义还是以其他理由,拒绝出生姓名登记或姓名变更登记,登记申请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借助法院对姓名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来保障其姓名权不受非法限制。5.关于变更姓名次数,现行法规多以一次为限。
是故,完善现行的有关姓名登记的规范体系,才是姓名权保障无法回避的首要论题。不宁唯是,它们还是各地法院在审理姓名登记诉讼案件时最主要的裁判依据。至于各地变更登记次数之实务状况,那更是裁量自由、宽严有别。
[13]又如安徽安庆人孙义应向当地公安局申请改名为孙旭,理由是现用名孙义应为儿时算命先生所取,该名字生僻怪异不雅。又如有位姓舒名克的先生有感于当今社会上同姓名的人实在太多,于是决定将他的大名赠给未来孩子做姓,当他的宝贝女儿一出生,就给她去了一个复姓新姓:舒克,参见王全根:《中国姓氏的当代形态》,《寻根》2006年第2期。[28]作为一项基本权的姓名权同样俱备防御权功能。既然如此,那以具有更高位阶的效力足以覆盖全国的法律规范,来消除如今各省市区复杂凌乱、各自为政的规范及管理乱象,实乃姓名登记制度规范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黄茂林长子原名黄志成,入小学后因重名而申请改名黄志家。本案亦充分证明,最高院的此类司法解释存在不合理之处,下文将逐一分析。
法院强调姓名乃是个人身份之基本及必要成分,国家不只是有义务保护人民享有姓名的权利,同时还应该尊重申请人对姓名的选择,不应对之作任何限制。遗憾的是,在几乎所有的姓名登记行政诉讼中,各地法院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一概视而不见,回避审查。5.关于变更姓名次数,现行法规多以一次为限。(3)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5] 参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当然,在其他地区亦有两次成功变更姓名者,如河南焦作人闫蕾先是在1989年更名为闫磊,尔后又于1998年更名为闫才源,但第三次申请改名为闫宇奥能,却被当地公安机关以频繁更名为由不予办理(以下简称闫才源案)。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二)对姓名登记限制的司法审查 无论以公序良俗的名义还是以其他理由,拒绝出生姓名登记或姓名变更登记,登记申请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借助法院对姓名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来保障其姓名权不受非法限制。
首先,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初步意见均制订于1958年,且半个多世纪以来它们始终未被修订过。(三)姓名登记的性质:登记制被异化为许可制 作为一种行政登记,姓名登记本身不会产生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为何还会出现大量因之而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呢?这还得从姓名登记的应然属性说起。
[7] 颇具吊诡意味的是,对于此类案件,一旦将称姓变更的诉求对象从主管的公安机关,转移到反对称姓变更的生父或生母,亦即将称姓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转化为父母一方妨碍或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诉讼,那就能达到曲线更改姓氏之目的。姓与名同时变更的,首先遇到的是姓的变更问题,所以,可以归入称姓变更登记一并讨论。
对于王徐英的变更姓名申请,当地公安机关不予批准,王徐英上诉法院,经过两审王徐英皆败诉收场。[37]简言之,姓氏如何选取乃个人的私权事务,即便选择第三姓,国家亦无须干涉之。2.名字变更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和公安部初步意见第9条同样是名字变更登记最主要的法源。注释: [1]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二)姓名登记的行政法定 行政法定原则是基于民主代议机关立法不完备、立法滞后等现实原因,而提出来的行政与法之间的一项关系原则。(5)各省市区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本地区姓名登记的户籍管理规定。
此等要求实际上意味着,在出生取名时只能从汉字简化字中选取,诸如繁体字、异体字、汉语拼音字母等,均不得作为出生取名登记中的用字。本案法官认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重点应审查父或母一方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要正确理解最高院第19条意见中的擅自变更之内涵,而不应简单地认为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是不利的,进而强行责令恢复原姓氏。
然而,就是这种合法性与正当性均不存疑问的司法审查,亦未见各地法院在姓名登记诉讼案件中尝试为之。(2)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将这种自由裁量权赋予户口登记机关即各地公安局下属的派出所,委实难以保证此等裁量权不被滥用,从而殃及公民姓名权的享有。除以上六个方面外,姓名登记还涉及到其他多方面的事项,如申请主体,主要是未成年人的登记申请代理权限问题等。
然而,大多数地方公安机关所发布的内部户籍管理规定,却以准予姓名变更为例外,不允许变更申请为原则,俨然把无自由裁量权的姓名登记视为姓名许可登记,此乃明显违反姓名登记的行政法定原则,姓名权对姓名登记的防御权功能因此而遭沦丧。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一致同意之规定显然背离了此项原则。众所周知,最高院发布的各类司法解释尽管不是法律,但它们是各级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地位之高几乎不亚于法律。感谢日本法学博士张挺为获取本案例所提供的协助。
[11] 参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行终字第252号。舍去父姓母姓而另立姓氏门户姓的,终究只是不走寻常路的极少数。
[35] 谭君久:《同姓名现象的症结与改革我国姓名制度的思路》,《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 期。(2)冷一泠这个名字实际未使用过。
2.比较法上的借镜 对于限制姓名登记之诉讼如何实施司法救济,我国台湾地区和欧美国家有不少案例,可供我国法院借鉴及参考。在上海秦彦案中,原告秦彦把宪法第33条作为其姓名权的请求权基础,[29]姓名权固然属于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所规定的人权范畴,但宪法第38条无疑是更为直接的姓名权的请求权基础。
2.公序良俗对取名的限制 像称姓的选择一样,公序良俗对个人取名的限制亦相当有限。尽管从私法即民事侵犯法维度研究姓名权的文献俯拾皆是,但作为公民私法姓名权基础的姓名登记及其背后的公法姓名权问题,民法学者则研究不多,公法学者亦关注甚少。[11] 然而,变更第三姓亦有成功的案例。因而,姓名登记在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之外,还得进一步坚持行政法定原则,以避免对公民宪法上的姓名权构成不当侵犯。
在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基本权利是个人防御国家公权力侵犯其主观权利的请求权。[15]而上海类似这种因名字谐音而给生活带来不便等原因,而申请改名的案例甚多,如秦彦因其名字谐音使工作生活受到影响,而申请改名秦艺洋(以下简称秦彦案)。
姓名权的行使方式是姓名登记。殊不知,在学理上,公序良俗恰恰在诉讼中具有转化功能和正当化功能,前者指公序良俗在个案的认定中必须斟酌社会价值观念之变迁,后者指法院面对新的问题,须依据既存的社会价值观念,将公序良俗予以具体化,对法院造法活动予以正当化。
[42]尽管在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法院,都未将公序良俗作为反对王徐英变更日本名字的理由,但中国人能否取包括日本名字在内的外国式名字,诚然可以从公序良俗视角去讨论。[4] 针对福州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我市居民黄金洪要求子女出生申报随爷爷姓氏的请示》(榕公户[2004]14号),福建省公安厅批复认为:公民出生申报户口姓名登记时,一般情况下可随父姓或随母姓,但公民确需要求子女出生申报户口姓名登记随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姓氏的,经子女的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关系证明材料,由派出所调查核实,确认没有损害子女或被监护人的权益,准予申报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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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79条第(3)款很清楚地表明基本法本身认可这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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